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執,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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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垓任
相 對 人 麵屋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輝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相對人應負責聲請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至聲請人康復為止,且需每月給付聲請人每月營養費、交通費15,000元至聲請人返回公司上班為止。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104年3月至8月醫療費用、104年6月、7月營養交通費及104年7月薪資,復於104年8月無故解雇聲請人。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醫療費用、營養交通費及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1.資方負責勞方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勞方檢據向資方申報)及原領工資37,000元至勞方康復(以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準)。

…⒌資方給付勞方每月營養費、交通費15,000元,資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給付至勞方返回公司上班為止。

…」,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

惟調解內容所載醫療費用並未載明數額,非可認為具體;

又該內容所載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均係給付至聲請人經醫師診斷為康復之日止,營養交通費則給付至聲請人返還公司上班日為止,而聲請人康復日、返回公司上班日均待實體認定,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委由道宣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之104年7月14日道宣揚律字第1040714號函及104年8月12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以觀,兩造就聲請人於何時康復,應於何時返回公司上班等事存有爭議。

上開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範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債權債務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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