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1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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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麥正雄
原 告 葉天維
原 告 羅木松
原 告 邱政權
原 告 胡增榮
原 告 江燈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人先後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24小時3班常態固定輪班制,即白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為凌晨12時至上午8時,被告就小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250元夜點費,就大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400元夜點費。

且因此一輪班制度使然,原告即使依輪班排至國定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此一夜點費之給予,應具經常性給予之性質。

又夜點費之額數,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實為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因而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為之報償,當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故夜點費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之額數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而短給原告6人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係於正常工資之外,另外給予實際輪值員工之費用,而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則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

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為計算。

又夜點費乃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被告並非為減輕雇主日後按平均工資計算,而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責任,始將原屬工資之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

且夜點費以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沿革之始為誤餐費、點心費,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係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發,屬恩惠、鼓勵性給予。

且晝夜輪班制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之勞動契約內容,僱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是夜點費應不屬為因應特殊工作形態而存在之勞務對價,故無「勞務對價性」。

再者,被告對原告於勞基法第36條所訂例假日、第37條所訂休假日、第38條所訂特別休假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同法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金額」及「假日日加班金額」,而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加倍發給,益徵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況該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之職級、薪資高低、能力、經驗、技能等不同而有差異,給付之數額固定,實與一般依職級薪資所給予之額外福利不同,顯非勞務對價甚明。

是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6人均為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退休前之工作分別如下:⒈原告麥正雄、邱政權: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製造組煉製技術員。

⒉原告羅木松、江燈才: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修護組電機裝修技術員。

⒊原告胡增榮: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磺坑礦場煉製技術員。

⒋原告葉天維:被告公司天然事業部苗栗供氣中心輸氣技術員。

㈡原告任上職時,工作時間為24小時3班制,即白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為凌晨12時至上午8時,被告公司就小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250元夜點費,就大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400元夜點費。

㈢若夜點費為工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6人均為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退休前之工作分別如下:原告麥正雄、邱政權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製造組煉製技術員,原告羅木松、江燈才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修護組電機裝修技術員,原告胡增榮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磺坑礦場煉製技術員,原告葉天維為被告公司天然事業部苗栗供氣中心輸氣技術員;

而其作業方式,均採24小時3班制,即白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為凌晨12時至上午8時,被告公司就小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250元夜點費,就大夜班工作者,每日給付400元夜點費,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又被告既有輪班制度,其與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應有一定比例人員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則原告輪值小、大夜班,乃常態性之工作內容,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者,亦即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給付內容,故原告每月(週)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總額,實與其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輪值之小、大夜班排班次數即所從事之實際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具勞務對價性之表徵,肯認夜點費乃被告為履行常態性輪班制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於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而相應支付之報酬。

是夜點費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應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本件夜點費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並非工資等語。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即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則工會與被告所定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

是有關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認定之,必適用上開法規、函釋之結果優於勞基法,方得適用該等法規、函釋,而夜點費乃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付,業據前述,被告以團體協約約定適用政府規定,而否認夜點費為工資,當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夜點費以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其沿革之始為被告嘉義溶劑廠於37年間以晚餐之平均訂價核發之夜班點心費,性質應係誤餐費、點心費,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係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發,屬恩惠、鼓勵性給予,非屬工資;

且夜點費既係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被告當無為減輕日後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退休金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並提出被告40年3月27日油(40)總字第1614號函、被告78年7月28日(78)油人78072851號函、被告79年7月20日(79)油人79072065號函、被告88年6月217日(88)油人880605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71至第73頁)。

惟是否屬工資,仍應獨立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認定,已經勞基法明定,上開函文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變化,未敘及其所屬性質;

且夜點費原名是否為誤餐費、點心費,實僅為名目問題,而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或定額給付,亦僅係數額問題,此均與亦點費之性質無涉,被告以起源、沿革、數額調整之方式論斷夜點費並非工資,要為無據,而不足採。

㈤被告再抗辯,原告受雇之初,已知工作時間為3班常態性輪班制,此為勞基法所允許,勞基法第25條復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則被告應無庸加給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工資,夜點費自非工資。

然法無規定雇主應給付者,當事人亦得約定為勞務對價;

且輪值白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者工作時間並不相同,小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之一般人休息時間,大夜班工作時間為凌晨12時至上午8時之一般人睡眠時間。

輪值小、大夜班者,常因工作時間悖於一般人之生理時鐘而倍加辛勞,僱主就此情另給予白日班所無之工資,自與勞基法第25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取。

㈥被告又抗辯,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之職級、薪資高低、能力、經驗、技能等不同而有差異,給付之數額固定,實與一般依職級薪資所給予之額外福利不同,顯非勞務對價甚明,自不屬於工資,然原告每月(週)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總額,實與其依小、大夜班之排班次數所從事之實際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具勞務對價性之表徵,業如前述,被告此項抗辯,仍不堪採。

㈦被告末又抗辯,夜點費於原告特別休假時不給付,於原告例假、休假日出勤時,亦不加倍發給夜點費,足見該夜點費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而非工資。

然夜點費員係於員工上小、大夜班時發給,已如前述,則員工請特別休假未提供勞務時不能受領本係當然之理。

至夜點費在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時未加倍發給,則與夜點費是否具工資性質之判斷無涉,無礙於認定該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之此項抗辯,同為無據,不堪採信。

㈧綜上所述,夜點費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則於計算勞工退休金時,仍應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為斷,而若夜點費經判斷屬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

末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既為其退休金之一部,是被告應將之於原告各別退休、請領日之翌日起之30日內給予,而原告各別之退休、請領日期,各有台灣中油公司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或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司北勞調字卷第34頁至第66頁),是被告除應各給付原告個別之退休金差額外,亦應於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各別給付原告其退休金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穩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 員工 │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即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
│      │金額(新臺幣)│原告退休後30日│額數(新臺幣)    │
│      │            │之翌日算)     ├────────┤
│      │            │              │被告免假執行擔保│
│      │            │              │金額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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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正雄│19萬1,933元 │102年8月1日   │6 萬5,000元     │
│      │            │              ├────────┤
│      │            │              │19萬1,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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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天維│20萬5,520元 │102年12月1日  │7 萬元          │
│      │            │              ├────────┤
│      │            │              │20萬5,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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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木松│22萬2,568元 │103年4月1日   │7 萬5,000元     │
│      │            │              ├────────┤
│      │            │              │22萬2,568元     │
├───┼──────┼───────┼────────┤
│邱政權│22萬5,468元 │104年3月1日   │8 萬元          │
│      │            │              ├────────┤
│      │            │              │22萬5,468元     │
├───┼──────┼───────┼────────┤
│胡增榮│21萬  620元 │102年8月1日   │7 萬元          │
│      │            │              ├────────┤
│      │            │              │21萬  620元     │
├───┼──────┼───────┼────────┤
│江燈才│20萬5,515元 │104年4月1日   │7 萬元          │
│      │            │              ├────────┤
│      │            │              │20萬5,5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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