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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胡莉蘭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
訴訟代理人 周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217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6,03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2 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 萬6,030 元。
詎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以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述之事由存在,且被告公司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又伊於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已具函重申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詎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公司應自其違法解僱伊之日起,每月給付伊薪資3 萬6,030 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6,03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工作期間未盡其職責,多次遭客人來電或當面投訴,經伊公司溝通轉職、降薪,仍無法改善,伊公司僅得於104年1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伊公司開除原告後,原告多次至主管機關檢舉伊公司,致伊公司疲於應付各主管機關之稽查,且因原告本屬門市店員,握有伊公司進貨廠商資料及客戶名單,原告竟去電騷擾伊公司之客戶,顯見原告已不適任該職務,且危害伊公司權益甚鉅。
再者,伊公司因業務緊縮,已關閉文昌門市,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7頁):㈠原告自102 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遠企」門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銷售商品、產品進銷貨、安排客戶寵物美容時間及計算人員出缺勤」之工作。
㈡被告公司曾於104 年1 月29日以原告「不但無法勝任工作,且態度惡劣,頂撞上司,公司雖多次溝通並安排轉職,仍未見改善」為由,公告自「104 年1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公告)。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是於104年1 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倘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3 萬6,03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6 頁),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第4 目、第5目、第16目:「凡本公司員工涉有下列情節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其情節涉及刑責者得移送法辦:…4)疏忽工作或怠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有事證者。
5)故意破壞機器設備或損毀其他重要財務者。
…)對公司經營政策等,故意歪曲事實真相,向外散播流言,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之規定云云。
惟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規則曾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並公開揭示而使原告知悉,自不得主張該工作規則對原告生拘束力;
且被告公司雖提出103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4分48秒、24日下午3 時59分47秒、4 時19分56秒、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2分5 秒、104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58分31秒、104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 分16秒之門市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卷第45頁),欲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店內寵物美容室聊天、玩狗、洗狗;
及提出103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10分59秒、104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23分1 秒、103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57分7秒、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58分2 秒、104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7分9 秒、下午4 時26分2 秒之門市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卷第46頁),欲證明顧客進入店內時,原告未主動上前打招呼;
復提出103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28分55秒、103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18分6 秒、103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2分33秒、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2分17秒之門市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卷第47頁),欲證明顧客進入店內時,原告未在工作位置上等節,惟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遵守或違反工作流程,且縱不論原告有無「疏忽工作」或「怠誤要務」,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其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而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第4 目之要件,遑論被告公司全未提出有何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第5 目、第16目事由之證據,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於104 年1 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公司雖另抗辯於104 年1 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預告於104 年1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卷第44頁),惟原告否認曾接獲系爭公告,且被告公司所辯與其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於104 年1 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一節不符,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4 年1 月29日持系爭公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倘被告公司確於104 年1 月29日即已製作系爭公告持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會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隻字未提;
況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所提出上開門市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卷第45-47 頁),與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並無必然關連,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即屬無據。
⒊被告公司又於訴訟中抗辯因業務緊縮關閉文昌店,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卷第82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使經濟地位強勢之雇主事前可毫不審慎的恣意解僱勞工,事後再想方設法蒐集「解僱當時」雇主所不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中再羅列各種事後搜集之資料作為解僱勞工之理由。
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文昌店並未關店,此觀之系爭公告記載「…特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正式調職該職員於文昌店上班…。
民國104 年1 月28日公司負責人再次與門市胡莉蘭小姐溝通調任後,工作成果仍待改善之處,…」即明,則被告公司自不得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應可認定。
㈡倘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3 萬6,03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公司亦陳稱原告被開除當時即以電話向警局報警一節(見卷第42頁),足徵原告係以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同意離職,且於被告公司見原告報警仍主張勞動契約已終止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然為被告公司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6,030 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卷第82頁),被告終公司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為不合法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6,030 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6,030 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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