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26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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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王寶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更正考績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請求更正考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對102年考績不服、應改為甲等等語,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是否請求將其102年度考績改為甲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更改考績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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