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39,201508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舒斐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黛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詹傑翔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年籍欄中關於被告「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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