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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添財
邱崧吉
黃天耀
林炳麟
吳漢東
黃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謝鍾海
陳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班性工作,於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勞基法。
被告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之夜點費,原告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詎伊等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且上開要件又以勞務對價性始屬工資本質。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
而被告所發放與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有異,輪值中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除正常工資外,中班、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故顯非勞務對價。
又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乃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苦,提供夜班點心,嗣改核發夜班點心費,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為金錢,且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員工本身條件而不同而有差異,綜此可認其乃屬於夜間誤餐費,與勞務無關,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因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
況原告任職伊公司時,每月基本薪資均為固定數額應為原告明知,若認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使基本薪資成為浮動狀態,實非原告任職伊公司時即得預期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9頁):㈠原告陳添財、邱崧吉、黃天耀、林炳麟、吳漢東、黃振洋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於小夜班工作時(16時至24時),被告公司給付250 元夜點費,於大夜班工作時(24時至翌日8 時),被告公司給付400 元夜點費,嗣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5 月1 日退休、103 年6 月1 日。
㈡原告陳添財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50 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4,942 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30.04167、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4.95833;
原告邱崧吉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5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4,875 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28.16667、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6.83333;
原告黃天耀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67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4,767 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26.66667、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8.33333;
原告林炳麟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33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5,092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31.54167、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3.45833;
原告吳漢東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67 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28.16667、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6.83333;
原告黃振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83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17 元,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21.33333、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23.66667。
㈢原告均是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之員工,其等所領取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是: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而「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又係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
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又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原告需輪流值三班,輪小夜班之員工僅能領取250 元,但輪大夜班員工卻能領取400 元,足見被告認為大夜班員工之夜間工作時間較輪小夜班員工長,故給付輪大夜班員工之夜點費較小夜班為高。
可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不違反勞基法第25條所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工資均等待遇原則。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額外領取夜點費,而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於夜間工作輪值大、小夜班既係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則被告給付原告夜點費,已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⒊至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
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
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如原告陳添財、邱崧吉、黃天耀、林炳麟、吳漢東之退休人員前六個月實領夜點費明細表、原告黃振洋之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人員表所載(見調字卷第33、38、43、48、53、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平均工資如附表「夜點費平均工資」欄所示,乘以附表所載「退休金基數」,加總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其中原告邱崧吉請求之金額21萬8,624 元低於計算總額21萬8,671 元,自無不許,惟原告黃振洋逾計算總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即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遲延利息係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黃振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起訴請│原告變更請│夜點費平均│退休金基數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准許原告│
│ │ │求退休金差│求退休金差│工資(新臺│ │(新臺幣/ 元) │(民國) │假執行為│
│ │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幣/ 元) │ │ │ │被告供擔│
│ │ │/元) │/ 元) │ │ │ │ │保之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1 │陳添財 │219,626 │219,626 │退休前3 個│勞基法施行前│219,626 │103年5月1日 │74,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30│ │ │
│ │ │ │ │費:4,850 │30.04167 │.04167+4,942 ×14.9│ │ │
│ │ │ │ ├─────┼──────┤5833=219,626 ,小數│ │ │
│ │ │ │ │退休前6 個│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942 │14.95833 │ │ │ │
├──┼────┼─────┼─────┼─────┼──────┼──────────┼───────┼────┤
│ 2 │邱崧吉 │218,624 │218,624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18,624 │103年8月1日 │73,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28│ │ │
│ │ │ │ │費:4,850 │28.16667 │.16667+4,875 ×16.8│ │ │
│ │ │ │ ├─────┼──────┤3333=218,671 ,小數│ │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875 │16.83333 │ │ │ │
├──┼────┼─────┼─────┼─────┼──────┼──────────┼───────┼────┤
│ 3 │黃天耀 │214,515 │214,515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14,515 │103年4月1日 │72,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767 ×26│ │ │
│ │ │ │ │費:4,767 │26.66667 │.66667+4,767 ×18.3│ │ │
│ │ │ │ ├─────┼──────┤3333=214,515 ,小數│ │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767 │18.33333 │ │ │ │
├──┼────┼─────┼─────┼─────┼──────┼──────────┼───────┼────┤
│ 4 │林炳麟 │224,125 │224,125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4,125 │102年11月1日 │75,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33 ×31│ │ │
│ │ │ │ │費:4,933 │31.54167 │.54167+5,092 ×13.4│ │ │
│ │ │ │ ├─────┼──────┤5833=224,125 ,小數│ │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5,092 │13.45833 │ │ │ │
├──┼────┼─────┼─────┼─────┼──────┼──────────┼───────┼────┤
│ 5 │吳漢東 │225,760 │225,339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5,339 │103年6月1日 │76,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067 ×28│ │ │
│ │ │ │ │費:5,067 │28.16667 │.16667+4,908 ×16.8│ │ │
│ │ │ │ ├─────┼──────┤3333=225,339 ,小數│ │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908 │16.83333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4,800 +│ │ │ │ │
│ │ │ │ │5,700 +4,│ │ │ │ │
│ │ │ │ │700 +4,80│ │ │ │ │
│ │ │ │ │0 +4,800 │ │ │ │ │
│ │ │ │ │+4,650 )│ │ │ │ │
│ │ │ │ │÷6 ≒4,90│ │ │ │ │
│ │ │ │ │8 ,小數點│ │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
│ 6 │黃振洋 │271,952 │271,952 │退休前3 個│勞基法施行前│222,673 │103年7月1日 │75,000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計算式:4,983 ×2│ │ │
│ │ │ │ │費:4,983 │21.33333 │1.33333+4,917 ×23.│ │ │
│ │ │ │ ├─────┼──────┤66667=222,673 】 │ │ │
│ │ │ │ │退休前6 個│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917 │23.6666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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