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5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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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郭士圖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鄭欣怡
吳璟宜
詹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49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521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1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助理,每月工資為25,000元,嗣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攝影準備工作佈線時,遭溝槽鋼板砸壓致右手中指受有壓砸傷,因當日人手不足,故忍痛工作至當晚8時30分,並於隔日繼續出勤工作,迄同年12月1日方至住家附近診所就診,並於同年月2日赴被告公司向人事部門鄭小姐詢問職傷假請假事宜,經鄭員告知可以隔週將診斷書一次開齊後再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並交付原告職業傷病門診單。

惟其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時,被告卻藉詞拖延,並以診斷書不合公司規定,及原告傷勢輕微仍可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為由,要求原告申請一般傷病假,然原告確係因工作受傷,故不同意,被告遂以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之其中7日依曠職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沒收原告員工證件,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其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始於10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7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9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21元、預告工資16,667元、醫療期間工資5,833元(合計54,52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1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稱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7時在南港展覽館因搬運器材與佈線時不慎被溝槽鋼板砸壓右手中指,復於同年12月1日起自同年月10日止藉就診名義,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均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告知被告公司主管手指壓傷。

同年月11日原告未提示任何證明,即稱因受有職業災害而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

然原告並未證明係受職業傷害、並達不能工作、需請職傷病假之程度,復未依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公傷假認定書及醫學中心或公立區域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親自辦理請假、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委託他人代辦,亦未於請假結束後2日內補辦理請假手續,即擅於103年12月1日開始曠職至103年12月10日,扣除週六、週日即曠職達8日,被告於不得已情形下,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意原告若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得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己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應屬自願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原告要求資遣並無理由(且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亦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1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攝影助理,每月工資25,000元。

2.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晚間因右手中指壓砸傷前往永康診所就診,並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4日、5日、7日、8日、10日、13日回診,合計門診9次,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3.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4.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原告於同年12月1日至5日、同年月8日、10日無故曠職7日為由解僱原告。

5.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3年12月31日調解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醫療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

6.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台北青年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00元、預告工資16,667元、醫療期間工資5,830元,合計87,49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二)本件之爭點:1.原告是否於103年11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2.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3.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之醫療期間工資5,83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4.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32,021元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5.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認定標準。

一般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南港展覽館,為攝製影片前期工作作準備,於佈線時遭蓋住線路用之溝槽鋼板砸壓,致右手中指受有壓砸傷、血腫嚴重並拔除指甲等情,固據其提出永康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以下稱永康診所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及在場攝影團隊簽章證明書(以下稱攝影團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各一紙為證,惟觀諸該攝影團隊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某時地工作佈線時「不慎被溝槽鋼板砸壓右手中指」,並未記載原告是否受有何等程度之傷害;

另永康診所證明書亦僅於診斷欄記載「右手中指壓砸傷」,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狀況,復未就門診處置或原告之傷勢有任何判斷或建議,姑不論該證明書並加蓋「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章戳,已顯示該證明書欠缺訴訟上之證明力,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受傷之情狀,惟由醫囑欄所列歷次門診時間以觀,佐以前開團隊簽章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右手中指受有壓砸傷乙節,堪可採信。

(三)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參照)。

鑑於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效率,以節省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通常就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即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查被告公司所訂之「出勤管理辦法」4.14.12.明定「請假需知事項」:「員工因故不能出勤時,均應依規定於事前親自辦理請假手續。

(略)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時,應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於請假結束後二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處。」

,4.14.6.1並載明,員工申請公傷假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公傷假認定書」與醫學中心或公立區域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載明「因公受傷無需住院而行動對傷勢影響不大者,雖無法擔任工作,但可調整擔任其他工作時,應依規定出勤。

」,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十五版4.14.12請假須知事項(見本卷第58-59頁、第56-57頁)可考。

準此,無論勞工係發生職業災害、抑或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即應依前開規定請假,且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四)第查,雖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為被告否認,然不論原告是否確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而有需請假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未到班即應依規定請假,否則,仍應構成曠職。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右手中指受有壓砸傷乙節,固堪可採,然其所提出之前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勢之程度為何?參之原告自承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7時右手中指遭鋼板砸壓後,仍持續工作至相隔2日之同年12月1日始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是其右手中指壓傷之情形如何,是否已嚴重至無法再行工作、甚至無法向被告公司請假,而僅能在家休養之程度,實非無疑。

況,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4.14.12.1項明定「員工因故不能出勤時,均應依規定於事前親自辦理請假手續。

.....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時,得於請假當日9:00前以電話先行報告主管,應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於請假結束後二日內補辦理請假手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58頁),一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勢縱使必需請假在家休養,惟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縱使原告確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已構成曠職。

原告雖云被告公司人事人員即證人鄭慈筠告知其可於隔週將診斷書一次開齊後,再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卻未告知應檢具醫學中心或公立區域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證人鄭慈筠交付原告職業傷病門診單,即顯示已知原告係因公受傷,被告事後復以診斷書不合公司規定,及原告傷勢輕微仍可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為由,違法拒絕原告之公傷病假,原告並無曠職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主張證人鄭慈筠告知其可於隔週再請公傷病假云云,業經證人鄭慈筠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前開所云,已難憑取。

又,縱使證人鄭慈筠曾告知原告原告可於隔週再請公傷病假,或證人嗣後知悉原告有因公受傷之情事,然原告仍未依規定申請並完成請假手續,尤被告公司抗辯其主管曾多次要求原告,無論公司准假與否,原告至少應先送出假單,但原告不只是公傷假未申請,連一般病假的假單都未送出等情,亦為原告所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並非未受告知應循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於前揭時日不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受告知後亦仍未辦理請假手續,洵堪認定。

雖原告復主張其不知請公傷病假之程序及應檢附何種證明,然原告既已任職被告公司達2年餘,且曾有多次於被告公司請假之經驗,亦有原告之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可考,縱使其不知公傷病假之請假程序及方式,亦應清楚明白未到公司上班,即應依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辦理請假之基本原則及規定。

原告既於前揭時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迄同年12月25日離職為止,均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應認縱使原告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已構成曠職。

則被告以原告曠職達7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始得請求。

如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條規定參照),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始足當之。

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職達7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32,021元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固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固堪可採,惟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則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主要工作內容係協助公司各類影片拍攝工作,需負擔扛攝影器材等粗重工作,有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並以永康診所診斷書「右手中指壓砸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攝影團隊證明書「被溝槽鋼板砸壓右手中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公司攝影助理職務之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攝影器材之重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觀諸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原告右手中指受有砸壓傷之情事,而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因無具體受傷情狀之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是原告遽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7日工資5,83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七)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情形。

經查,本件係原告由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職業災害右手中指受傷已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復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9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21元、預告工資16,667元、醫療期間工資5,833元(合計54,521元)及載有原告年籍資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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