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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皓程
訴訟代理人 周雅慧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轄下分支林口長庚紀念醫療院區(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一職,並於100年10月1日升任同院直腸科外科住院總醫師,其受被告醫院之指揮與管理,為被告提供醫療勞務服務之受僱醫師,並固定領有月薪,是兩造間除屬僱傭關係外,亦屬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林口林長庚醫院執行職務時,因發生頭部劇烈疼痛合併噁心嘔吐症狀,經林口長庚醫院緊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照會神經外科,診斷為「顱底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下稱系爭病症),同日稍後於院內進行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移除血塊,復於同年月27日再度接受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病灶,系爭病症符合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內目標疾病中之「腦出血」。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員於同年10月1日及4日訪談原告配偶、林口長庚醫院行政助理、教學部事務員及原告其他醫師同事,並將訪談文件連同原告病歷表、班表(含值班時數)等相關資料,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所提供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評估後認定原告有「發病前1日內連續工作達32小時」、「發病前1週短期工作負荷過重」、「發病前6個月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等暴露超時工作之情事,並排除原告自身相關因素後,判定原告罹患之系爭病症,係因執行職務超時工作所致,而符合職業促發之疾病,屬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除陸續核定通過原告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外,亦於102年1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102031033692號函,審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級,並核付失能給付予原告。
原告另請求被告免除或減免原告住院其間之費用、提供全能復健資源、職業重建訓練、復職準備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費用、慰撫金、退休金及工資補償等費用,為被告所拒,經原告於103年3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3月3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103調解室進行調解,兩造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詎料,林口長庚醫院竟於103年9月29日以(103)長庚院林字第1929號函通知原告「應聘合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臺端與本院已無僱傭關係」,然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之醫師工作,以被告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就該醫療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而言,該醫師之工作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應屬繼續性工作,且原告受僱於被告,雖每年簽訂聘任書一次,但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連續簽約已達6年而未曾中斷,故準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勞基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自不得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又被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於102年12月5日勞保局審定原告失能而認定其身體殘廢有不堪勝任原有醫師工作前,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為此,爰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6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即104年4月30日起算30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7年7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1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原告之退休金;
又原告係於101年7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之所得工資額新臺幣(下同)68萬3,412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再乘以30日為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1萬3,273元【計算式:(59570+114361+112161+114449+111809+114449+56613)/181=11327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1萬2,368元【計算式:113273×16=1812368】。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乃一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契約期滿未獲續聘契約即告消滅,且被告轄下分支機構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醫師,其工作內容固包括查房巡視病人、參加晨會、開刀、門診或留守病房,並於升任總醫師後增加指導見習醫師、實習醫師及資歷較淺之住院醫師、主持癌病討論會並調配科內人力,因上開工作之內容特定,凡相同專科醫師均得相互取代,況且總醫師係由資深住院醫師擔任而每年輪替,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繼續性工作,是兩造間確屬定期僱傭關係。
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2年9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消滅,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所提系爭評估報告未依系爭參考指引之標準予以審酌,亦未斟酌原告本即有總膽固醇偏高之情形及原告於病發前後之工作狀況,而高膽固醇係腦血管與心血管疾病之主要成因,系爭評估報告對於此情形僅簡短帶過,評估結果有失準之虞。
又原告之工作固須值班,值班時須即時處理狀況不穩定之病患、回覆其他病房之普通照會與緊急照會、回覆急診室之照會及負責可能之緊急開刀、協助當日於下午5時後之手術進行,並安排翌日開刀房之手術排程,惟此僅係工作內容之描述,實際上值班時係於醫院值班室待命,有狀況時始須處理,無狀況則可自由行動與休息,故值班與一般看診工作迥異,然系爭評估報告竟將值班與看診時間合併計算,並謂原告「於發病前連續工作達32小時」,尤其一般住院值班與加護病房值班不同,蓋加護病房內之病患有生命危險之機率較一般病房高,住院醫師值班時能休息之機會又較一般值班為少,系爭評估報告查未及此,即為上開認定,實屬草率。
原告固於100年升任被告直腸外科總醫師,惟其工時並未因而增加,且被告直腸外科之值班表係原告排定,原告縱於101年7月1日至7月6日參與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然其自同年月7日返回上班至病發前之值班次數及頻率亦未較先前為多或密集;
況如前所述,原告值班仍可休息,系爭評估報告竟據以認定原告短期工作過重,確屬率斷。
另系爭評估報告係由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醫師撰寫,該醫師之專長係職場健康促進與管理、分子流行病學、戴奧辛類環境毒性物質之健康效應,其對於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之成因與發展實不甚了解,惟其竟未徵詢原告主治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意見即做成系爭評估報告;
綜上所陳,系爭評估報告之準確性實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系爭病症屬職業災害。
又原告病發前之工作時間並無明顯增加,其工時亦未較其他住院醫師長,況且如住院醫師每月平均值班如逾3天1班或有超時、連續值班之情事,則其所屬教學醫院之評鑑將不合格,原告所屬之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之專業評鑑後,獲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頒發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足證原告於101年1月至7月之值班狀況,並無超時、連續值班等情,實難認定原告系爭病症係職業引起。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可採,惟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僅有6年,尚不得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兩造僱傭關係於102年9月30日消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2,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11萬3,273元計之,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35萬9,276元【計算式:113273×12=1359276】。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轄下林口長庚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
於100年10月1日升任同院直腸外科住院總醫師。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執行職務時,因頭部劇烈疼痛合併噁心嘔吐之症狀,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照會神經外科,診斷為「顱底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經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月27日再度接受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病灶。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1年12月6日以勞安3字第1010036811號函,檢送該會委託臺大醫院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勞工張皓程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職業醫學評估報告。
㈣臺大醫院於101年11月30日校附醫環字第1010009136號函勞委會提表示,經彙整個案病歷、班表(含值班時數)及家屬、同事訪談等相關資料後,提供職業醫學評估報告。
系爭評估報告結論記載:張君之「前顱底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屬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其加班時數大幅超越前述指引中超時工作之標準,因此判定評估結果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㈤勞保局於103年9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21163251號函原告,通知其因101年7月16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故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6日期間給付180日,計13萬1,697元。
㈥勞保局於103年3月19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21065607號函原告,通知其因101年7月16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故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70%1日、50%183日,發給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期間給付184日,計13萬4,916元。
㈦勞保局於102年1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102031033692號函原告,通知其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96萬5,778元。
㈧原告於103年3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㈨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長庚林字第0192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兩造間之住院醫師應聘合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又關於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生「前顱底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照護擬於住院醫師應聘合約終止日後1年結束協助。
㈩勞保局於103年1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360315530號函通知原告其申報參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已受理自103年11月1日生效,保險效力至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2月1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向財政部就所詢醫療機關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及認定依據」一案函復。
勞保局於104年6月23日檢送原告因101年7月16日事故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相關申請書及核定函影本。
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4月19日出具之原告職業傷害報告表中,有載明:「本案已經勞保局及人資部確定為職災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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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在原因分析中亦有載明:「因工作勞累引發突發性疾病,致腦部出血,腦動靜血管異常,雖始本有,可能因壓力過大導致血管破裂」等語。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027918號函、100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8807號函,均有釋明:「…。
說明:…。
『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住院醫師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安排適當,適合學習,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關於住院醫師值班之規定如下:每人每日照護床數上限為15床,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天1班,不宜超時值班,值班照顧床數合理,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
有關上開規定所稱『3天1班』與『超時值班』之定義為何乙節,查『3天1班』之定義為,醫師值班應以3天為1單位值1班,班與班之間隔應至少為2天,如少於2天即為『超時值班』。」
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醫師,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詎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超時工作)發生系爭病症之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詎被告竟於以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期滿為由,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違法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爰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滿而告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發生之系爭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㈢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生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滿而告消滅,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定有明文。
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參照)。
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為一年一聘,然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持續性之工作,且自96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長達6、7年,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書勞委會101年12月6日勞安3字第1010036811號函暨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50至57頁),且原告先後擔任外科住院醫師及直腸外科住院總醫師,其工作內容包含巡房、晨會、開刀、門診、留守病房、教學指導人力調配、主持討論會等,難認原告之業務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
又兩造間自原告受僱時起迄102年9月30日止,每年簽訂1年期之聘書,持續6年未曾中斷,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103)長庚院林字第01929號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告終止,顯屬無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發生之系爭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內,因頭部劇烈頭痛合併噁心嘔吐之症狀,經林口長庚醫院緊急安排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及照會神經科,經診斷為「顱底硬腦膜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於系爭病症發生之際,係擔任直腸外科住院總醫師,其工作內容包含巡房、晨會、開刀、門診、留守病房、教學指導人力調配、主持討論會等,且依系爭評估報告所記載之訪談內容所示,原告之工作時間一般於上午6時10分至20分間開始查房巡視病人,7時10分參加晨會,其後則是開刀、門診或留守病房,下班時間介於下午6時至10時間不定,且升任總醫師後職責增加教學及指導學弟妹,另需負責科內人力之調配,亦需主持週二上午之癌病討論會,主持人需於會前整理消化許多資料,因此相當耗費時間與精力,另外住院醫師需輪值班每月約8至10班,即時處理狀況不穩定之病患、回覆其他病房之普通照會及緊急照會、回覆急診室之照會及負責可能之緊急開刀、協助當日下午5時起之手術進行及安排隔日開刀房之手術排程等業務;
又原告發病前半年每月加班時數高達127至155小時不等,且於發病前一日值班24時後持續工作至發病當日下午4時,共計長達32小時,由上開情況堪認原告業務範圍及工做內容繁重,且工時及加班時數頻繁冗長,大幅超越系爭參考指引中超時工作之標準,堪認系爭病症屬系爭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原告之加班時數大幅超越系爭參考指引中超時工作之目標疾病,而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復有勞委會委託臺大醫院附設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堪認原告之系爭病症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評估報告並未參照系爭參考指引辦理,亦未參酌原告有總膽固醇過高之情形及工作實際情況,且製作系爭評估報告之醫師不具腦血管專長,不足為採,並請求將本件送請台灣腦中風學會鑑定云云。
然查,系爭評估報告中業已就原告之短期及長期工作情形、工作時間、加班時數、工作環境變化及疾病之時序性等情況進行訪談調查,並參酌原告之體檢及健康檢查結果,排除系爭病症係因原告之總膽固醇輕微偏高所致,難為被告抗辯前詞有據。
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評估報告撰寫人李念偉醫師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抗辯其非腦血管或心血管之專科醫師云云,惟觀諸系爭學經歷資料記載,理念偉醫師為國立台灣大學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碩士及博士班,且於101年至102間擔任台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專案主治醫師(勞委會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103年擔任台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專案主治醫師(勞動部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現任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環境及職業伊學科主治醫師,是其專業均與職業醫學相關,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專業不足或意見偏頗之證據,其所辯亦不足採。
加以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台灣腦中風協會鑑定,然本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就原告之系爭病症是否為先天性疾病等事項,函詢臺灣腦中風協會並經該學會函覆(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該協會並非職業災害之相關鑑定機關,至多僅能就系爭病症本身之形成原因、自發性出血機率、部位以及可否事先治療或防止等,提供學理上之意見,無法鑑定原告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請求送該協會再行鑑定,並無必要。
㈢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生效,有無理由?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系爭病症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依卷附勞保局104年6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460218180號函所示,原告經醫師診斷因系爭病症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8至154、156、157頁),並於102年10月18日經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能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163頁),顯不堪勝任工作,是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加計30日(即104年5月1日)為生效日,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4年5月1日起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5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共計7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為16個基數;
兩造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1萬3,273元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81萬2,368元【計算式:113273×16=1812368】,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即104年5月1日起30日(即104年5月31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之故,致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1萬2,368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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