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21,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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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威廷即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已檢具相關表冊文件呈送在案,並選任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徵得其同意。

為此聲請指定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已提出同意書、簿冊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3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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