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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淺田光彥即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淺田光彥為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淺田光彥即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徵得淺田光彥(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68樓)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淺田光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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