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41,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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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嚴磊
相 對 人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受實際負責人李秉蒼請託擔任掛名負責人。

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李秉蒼曾表示願意就任清算人,伊無權處理公司資產,故聲請本院選派李秉蒼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6年12月1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3 月19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由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3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等情,有上開函文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有董事李秉蒼、黃宇然等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約定,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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