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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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其董事長徐木宗、董事李潮銘均已死亡,董事蔡紹杞已遷出國外,其章程又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聲請人為僑程公司之債權人,與僑程公司間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僑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95號、101年度司字第179號、103年度司字第84號、103年度司字第196號、104年度司字第53號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為僑程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

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適於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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