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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6,020 股,持股比例占總股數46.3% ,且持續持股1 年以上。
張德隆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經清查張德隆財產時,發覺張德隆於相對人之6,000 股股權,於 101年7 月30日全數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委託陳耀裕會計師辦理移轉張恆維名下,張德興復偽造101 年8 月16日聲請人簽名之不實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偽造聲請人簽名之不實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不實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顯有不法辦理張德隆持股變動情形,此有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可稽。
且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有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轉移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復拒絕聲請人參予相對人公司之運作,容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自始拒絕聲請人至公司執行業務,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章程第19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亦未依公司法第235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如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於該案中,亦提出就相對人公司財產價值為何,並聲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表冊等,顯浪費司法資源,一案數訴,恐有認定分歧之虞,故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必要,徒以司法程序行干擾相對人營業,以圖謀相對人公司財產之實,爰請予以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 ,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於103 年1 月14日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就相對人公司部分,係主張張德興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明知其弟張德隆於101 年 9月13日死亡,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相對人公司6,000 股之股權移轉至張德興之子張恆維名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相對人公司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辦理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因聲請人於張德隆死亡後清查遺產發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股東名冊等文件,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聲請人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受理繫屬在案。
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相對人公司部分,請求鑑定相對人自101 年7 月30日迄 104年4 月24日,原屬於張德隆名下股權6,000 股經配股或發放股利或股東其他實際所得之孳息為何,實際由何人收取等項,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北院木民安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函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中北法俊字第08031 號函覆該案之鑑定方式及鑑定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前開另案訴訟中,就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鑑定,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中,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行政院指定之各級政府、公營機構可以委託之顧問研究服務機構,具備鑑定專業技能,則本件實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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