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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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SEAK, POH LEONG(薛寶龍)即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蕭秀琴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SEAK, POH LEONG (薛寶龍)即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蕭秀琴(SEOW SIEW KHIM,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00M號)之同意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蕭秀琴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保存人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司司字第263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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