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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黃瑞德 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楊瓊華 同上
相 對 人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雖於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00號之11樓之2 ,惟本院對該址送達不到,此有郵件退回理由章戳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聲請人未於民事聲請狀上載明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是本件聲請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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