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4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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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許琦豪即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相 對 人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同法第380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清算完結,且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表冊,業經提請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承認通過,並徵得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之104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82號案件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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