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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亞葵創意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葵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亞葵公司)至民國10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104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060元,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嚴寶瑜已於104年7月25日死亡,迄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影響亞葵公司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亞葵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亞葵公司積欠營業稅,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嚴家瑜已於104年7月25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亞葵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亞葵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嚴寶瑜之親屬系統表所載,其尚有繼承人即其父嚴泓、其母嚴莊金蘭(見本院卷第18頁),且前揭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4年10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亞葵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亞葵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倘聲請人僅為求維持稅收稽徵,而聲請選任亞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基於亞葵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尚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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