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59,2015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家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晟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晟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建麟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死亡,聲請選任郭建成為晟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晟均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郭建麟雖如聲請人所稱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2死亡,有晟均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公司法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故本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需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而本件聲請因未據提出聲請人具有晟均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及其他事項之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此於104 年5 月19日僅具狀補正晟均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又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陳報郭建麟之繼承情形,就利害關係人身分之相關事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