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9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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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潘秀敏
相 對 人 春申御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淑玲會計師(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五四六四一六三六)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故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之相對人春申御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2,800,000元。

惟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乃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尤其公司籌備之入資帳戶)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業於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股東大會,並由董事報告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斯時聲請人之委任人葉瑞祺曾表達其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異議,需擇日會同黃健豪會計師再次進行查帳,故本件已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8,8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12,8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4.44%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至於相對人公司辯稱聲請人之委任人葉瑞祺業於104年5月18日股東大會表達其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異議,需擇日會同會計師再次進行查帳,故已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乙節,並提出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暨委任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據。

然聲請人業已表明係為釐清相對人公司是否有侵害股東權益等不法情事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

又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44.44%以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所辯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淑玲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審酌林淑玲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職於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國華證券承銷部,自85年1月26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5月19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附會員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公司亦應依檢查人林淑玲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林淑玲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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