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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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仕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麗玲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薪資9萬6,880元,合計68萬1,380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5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415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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