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08,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江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3年度勞重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8760元,應徵第一、二裁判費11萬4520元及17萬178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1萬4520元、5萬7260元,合計17萬1780元〔計算式:114,520+171,780÷3=171,780〕,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5萬7260元、8萬5890元後,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萬8630元(計算式:171,780-57,260-85,890=28,6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