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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高郁淳
代 理 人 陳雪萍(法扶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被 告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被 告 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
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
上列被告及陳朝琴與原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除陳朝琴外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視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廢棄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視同上訴人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502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887元,就第一審判決被告原應負擔之裁判費百分之二十七即1萬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萬0578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1,887-41,887x27/100=30,578】,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就被告上訴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萬1309元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1萬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即226元【計算式:41,887-30,578-11,083=226】。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萬18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萬0804元【計算式:30,578+226=30,804】,被告向本院繳納1萬108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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