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6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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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賴昀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3.被告應自10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671元之本息。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65年10月11日生,於102年12月24日遭被告解雇時年約37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8年,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年×12月=3,000,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每月提撥1,512元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又訴之聲明第4項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3,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0元(計算式:32,581÷3=10,860、元以下捨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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