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7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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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歐陽嬅馨
被 告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47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之2分之1即46,238元,僅由原告繳納46,238元在案,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23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312元【計算式:46,2381/20=2,3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43,926元【計算式:46,23819/20=43,926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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