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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0221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佳橋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49803 │ │5月28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佳橋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3646│ │5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一) 債務人李佳橋於民國94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05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5月27日止累計135,775 元正未給付,其中49,803元為本金;
85,785元為利息( 2005/12/21~2015/05/27);
18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李佳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5月27日止累計304,457 元正未給付,其中103,646 元為消費款;
197,211 元為循環利息( 2005/ 11/23~2015/05/27) ;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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