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3715,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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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翔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晏岱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陳報交易明細,惟無從確認該差額之明細及其計算期間,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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