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075,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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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順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075號)(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2347元整其中本金為
105000元,利息3572元(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1日 至104年6月21日止)及其他費用3775元(期間自民國 104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21日止)。
,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4年6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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