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0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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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淑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076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6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2 21109元未依約繳款,其中本金為208207元,利息 12902元(期間自民國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3日至民 國104年6月3日止)。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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