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22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林徽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一)緣債務人朱林徽光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
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
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6,31 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03,179元整帳款未付【其中$96,310元整為本金、$5,440元整為利息(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1,200元整為違約金(自104 年4月15日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229元整為手續費】,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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