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13,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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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政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 ,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 下同) 15元、司法規費510 元、公司登記表規費110 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

經查,除司法規費500 元為本件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有上開條文明定應予徵收外,其餘各項均法無明文應予徵收。

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 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賠償其支出之上開各項規費云云,雖提出規費收據聯為證,惟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尚屬有間,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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