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5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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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盈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1號)(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
(三)然上開借款依約已屆期而未延長,若債務人未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債務人至民國96年3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6,92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及歷史往來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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