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58,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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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國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2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
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
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
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
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及歷史往來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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