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7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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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揚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25號)(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蕭揚斌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2年10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51,768元(含本金49,864元,利息1,904元)及其中49,864元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
項所述利息1,904 元為債務人於92年7 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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