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72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27號)(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志成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3年2 月5 日尚積欠新臺幣53,342元(含本金49,902元,利息3,440 元)及其中49,902元自民國9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
所述利息3,440 元為債務人於92年8 月26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