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8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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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一)緣債務人吳惠美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7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212,95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3,682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17,21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2,0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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