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26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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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 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9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騏於民國86年4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
00-0 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
上限。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8 月8 日起即未繳納,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27,850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75,720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至民國104 年10月18日止)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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