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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手續費,違約金收取上限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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