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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04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蘇怡文於民國92年4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0,265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88,904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7年5月26日至民國104年10月21日止)及費用8,890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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