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71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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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548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 年9 月23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08431元,利息12081 元(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至民國102 年9 月23日止)及其他費用4974元(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至民國102 年9 月23日止)。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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