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73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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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伯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 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
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
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
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
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8 700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84781元,利息 2223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23日至民國98年2月24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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