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84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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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8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闕妘恩(原名闕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842號)(一)緣債務人闕麗君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
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1月2 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366,732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663元為自民國87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2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26,869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0,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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