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45,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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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昱璇

聲 請 人 李昱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斌茹


聲 請 人 沈雨昕


聲 請 人 沈忻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斌傑
周蓉真
聲 請 人 Brandon Chien


法定代理人 錢鏡之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靜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秀芝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秀芝之曾孫,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已向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元龍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陳元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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