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54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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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李尚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換章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12月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尚娟為被繼承人李換章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李世展、李世英業已死亡,惟其尚有養女李萬里仍生存且未終止收養及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萬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李尚娟自非當然繼承,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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