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582,2015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劉日昇
代 理 人 方心彤
關 係 人 李錦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陳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錦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詹陳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民國104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陳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陳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詹陳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陳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陳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陳銓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72萬元,而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150萬元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李錦炎(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詹陳銓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