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633,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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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魏秋雄
關 係 人 莊榮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梅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榮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簡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03年1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梅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梅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簡梅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梅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梅英為案外人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州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州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共計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前開借款債務,永州公司於103年1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簡梅英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額1,200,000元之保證書,同意永州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永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料,上開借款債務,永州公司自10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604,528元及其利息等,被繼承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191、1357、252、224、249、2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莊榮一(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簡梅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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