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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陳忠明
陳芝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陳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明、陳芝穎係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子、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忠明前已出養於陳田,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陳忠明與其養父陳田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陳忠明與被繼承人陳秀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又聲請人陳芝穎係陳忠明之未成年女,亦為該收養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陳忠明、陳芝穎對於被繼承人陳秀琴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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