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71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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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沈育德
沈祐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姿妤
沈朝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駱松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沈育德、沈祐琳均為被繼承人沈林珠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沈朝枝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沈朝富、藍朝福、女藍淑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沈朝富、藍朝福、藍淑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沈育德、沈祐琳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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