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77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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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艾芳蘭
關 係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豪律師為被繼承人高泰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泰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泰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高泰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泰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泰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高泰壽同為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繼承人高泰壽已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上揭相關之法律狀態懸而未決,爰依法選任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家豪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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