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15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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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鄭耀彬
相 對 人 林世輝
許文彬
上列間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文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4萬元,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23號執行結果已全額受償,聲請人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7723號、97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許文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許文彬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對相對人林世輝所欲保全之借款債權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38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有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

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世輝部分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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