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23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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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瑞
相 對 人 黃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9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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